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及國人知識產權意識的增強,商標申請的數量在逐年遞增,其中不乏有商標被駁回的情形。而在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中,占比較大的情形則屬《商標法》第三十條、三十一條規定的商標近似問題。鑒于商標是否近似的問題存在“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情況,且目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整體把握尺度較嚴,因此如何清除在先權利障礙,在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中便顯得尤為重要。
日前,在一起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中,代理人便積極利用了引證商標權利人被注銷的事實,最終成功幫助當事人掃除了在先權利障礙,取得了一審勝訴。
商標信息
案件詳情
原告是第49533182號“好鄉霖”商標的申請人,該商標因與第17599670號“好鄉鄰”商標近似而被駁回。在駁回復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依然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原告不服駁回復審決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代理人經過全方位檢索,發現引證商標的權利人已于2019年6月27日被注銷,經查詢引證商標并未進行轉讓,因此客觀上引證商標已不可能投入市場實際使用,更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本案構成情勢變更情形。但考慮到引證商標權利人注銷時間較短,為了保險起見,還提出建議,對引證商標提起撤銷三年不使用申請,由于引證商標的實際使用客觀上已經不能,因此撤三一方面可以清除閑置商標、避免浪費商標資源,另一方面亦可為原告掃除在先權利障礙。針對上述事實情況,一審中,我方向法院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包含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到的引證商標權利人注銷情況、中國商標網查詢到的引證商標流程狀態,以此來證明引證商標權利人已被注銷,且不存在權利義務承受主體的客觀事實。庭審中,亦向法庭極力主張,認為本案符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5.7規定的情形,應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
最終,在團隊的努力下,法院采納了提交的證據及意見。在其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2829號行政判決書中,認定:本案中,鑒于引證商標權利人已被注銷,引證商標的實際使用客觀上已經不能,被告對引證商標權利人被注銷的事實確認,并確認引證商標沒有轉讓或授權讓人使用的情況,認為本案構成情勢變更的情形。本院認為,商標行政案件中,引證商標權利人被注銷且無證據證明存在權利義務承受主體的,可以認定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被告應當依據新的事實作出決定。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由此,經過努力,最終為當事人爭取到了最大權益,避免二審訴累。
案件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在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中若出現了情勢變更事由,將會被發回重裁。因此在涉及到《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中,如何清除在先權利障礙便顯得較為重要,如果具備清除在先權利障礙的條件,無疑將會極大增加案件勝訴的幾率。一般來講,常見的清除在先權利障礙的方式包含:1.引證商標因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且國家知識產權局已刊登撤銷公告;2.引證商標因到期未續展而失效;3.引證商標權利人已被注銷且無證據證明存在權利義務承受主體的;4.引證商標已轉讓至原告名下,且國家知識產權局已刊登轉讓公告;5.原告與引證商標權利人已簽訂書面共存協議,且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標識存在差異,無其他證據證明商標共存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由上,在此類案件中,代理人應進行全方位檢索調查,結合案件事實情況判斷是否具備清除在先權利障礙的條件,并積極利用和主張“情勢變更原則”,以期為當事人爭取最大利益。本案便是如此,如果一審中未向法院提出引證商標權利人被注銷的事實并提交相應的證據,那可能將會是另一種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