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付姣偉律師】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了原告“大華(銀川)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骨大師”商標權駁回復審一審行政訴訟案件,作出(2021)京73行初17124號《行政判決書》。高沃律師成功為“大華(銀川)公司”贏回了“骨大師及圖”商標的注冊。該案的爭議焦點是“骨大師”商標使用在“醫療器械和儀器”等商品上是否會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等特點的誤認。具體案情如下:
當事人
原告:大華(銀川)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銀川)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商標信息
申請商標:第49872984號
指定使用服務項目(10類別):獸醫用器械和工具、醫用支架、醫療器械和儀器、外科儀器和器械、醫用背部支撐物、平足支撐物、支撐繃帶、矯形用物品、矯形用石膏繃帶、矯形用膝繃帶、矯形鞋、矯形鞋底、石膏夾板(外科);
案情分析
“大華(銀川)公司”于2020年09月18日申請注冊第49872984號“骨大師及圖”商標,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予以駁回。“大華(銀川)公司”不服該駁回決定,提起駁回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做出商評字[2021]第0000223175號駁回復審決定書,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復審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大華(銀川)公司”不服駁回復審決定,委托我北京高沃律師事務所在有效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代理律師積極和當事人溝通案件,查閱卷宗,搜集、整理證據材料,據理力爭,通過多方面的努力,成功為“大華(銀川)公司”贏回了“骨大師及圖”商標的注冊。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中,訴爭商標為“骨大師BONESMSTR及圖”,其中的顯著識別部分“骨大師”雖然可以理解為與骨頭矯正相關,使用在指定的“醫療器械和儀器、矯形用物品、石膏夾板(外科)”等商品上,有可能使相關公眾將其理解為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的暗示性描述,從而將其與上述商品的特點相聯系,但是這種聯系并不違背商品本身的固有屬性,不屬于足以使相關公眾因為相信這種描述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而做出錯誤購買決定的欺騙性描述,從而產生誤導公眾的后果。訴爭商標中的“大師”二字更多的是表達一種其所提供的商品質量上乘的意圖,僅此并不足以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決定,從而產生誤導公眾的后果,不屬于商標法規定的欺騙性標志。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訴決定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代理策略
筆者作為該案件的代理律師,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從三個方面入手進行訴訟爭?。?/p>
1、從商標本身入手進行分析:
從整體外觀上看:申請商標是由圖形、漢字“骨大師”、英文字母“BONESMSTR”三種元素構成的圖文組合商標。從含義上看:申請商標中文字“骨大師”并非固有的詞匯,而是由原告所獨創,為臆造性詞匯。“骨”的含義有很多,并非僅指“骨骼”,也可以指文學作品的理論和筆力;指人的品質、氣概等。“大師”指造詣深、享有盛譽的人。申請商標的整體含義是原告秉承有骨氣、堅毅、寧折不彎的美好品質,憑借其強大的經營的實力,為消費者提供暖心、舒心、安心的服務,并且希望企業未來成為行業頂尖。
2、從商標與商品的關系入手進行分析:
申請商標中的“大師”采用暗示性的比喻手法,表達了原告希望企業不斷精進,未來成為行業頂尖,同時表達一種其所提供的商品質量上乘的意圖。即使“骨”字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有關聯,也屬于暗示性詞匯,相關消費者并不會由此就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產生誤認。并且,申請商標注冊在第10類“醫療器械和儀器”等商品上,其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為“康復、矯正”等,并非“骨大師BONESMSTR”一詞所能涵蓋的。目前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申請商標的注冊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誤認!
3、從審查一致性角度入手進行分析:
經查詢,在第10類別類似商品上含有“骨”字初步審定或核準注冊的商標達100多件。類似“骨+人物”的結構成功注冊的商標如:“骨師傅”“骨將軍”“骨才子”“骨郎中”等。針對“大師”要素舉證在先判決予以佐證,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03)一中行初字第559號判決書中認定,“永和大王及圖”商標注冊人在其注冊商標中加入“大王”二字確有表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質量好的意圖,但是僅此并不足以構成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標法》所規定的“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依照審查一致性原則,本案申請商標同樣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誤認,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高沃點評
2019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渡虡藢彶榧皩徖順藴省分幸幎ǎ罕緱l中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作了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錯誤的認識。并采取列舉的形式從兩個方面予以闡述:①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品質、功能、用途、原料、內容、重量、數量、價格、工藝、技術等特點產生誤認的;②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產地、來源產生誤認的。在判斷上述標識是否具有欺騙性時,應根據該標志及其構成要素的具體表達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斷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而如何劃定合理的界限,則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知識能力出發進行考慮,如果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雖有夸大成份,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并不足以引入誤解的,則應該尊重經濟生活的多元性和商標權人的創意空間,不應認定為帶有欺騙性。
結合本案來看,針對誤認條款的適用,是標識中的“骨”要素會誤認,還是“大師”要素會誤認,還是標識整體“骨大師”會誤認,均存在可爭議性。對此,一審判決從“骨”與“大師”各個不同要素的角度進行評述分析,從而整體認定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該案對于審查商標是否違反“誤認”條款提供了典型意義。
客戶評價
“大華(銀川)公司”是一家創新型高端醫療器械供應商,在第10類別商品上已經成功擁有圖形以及英文商標,唯獨漢字“骨大師”先后被駁回。出于對品牌的保護,“大華(銀川)公司”只能通過訴訟來爭取,并獲得勝訴判決。通過訴訟環節的溝通與交流,“大華(銀川)公司”對高沃律師的專業水準和精致服務給予了高度贊揚,對來之不易、無比艱難的商標維權之路的成功倍感珍惜。值得開心的事,目前申請商標已經獲得初步審定(如下圖),有了商標權利,“大華(銀川)公司”就可以更加有信心地拓展公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