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
專利權人(我方客戶):河北明尚德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無效請求人:景德鎮匯豐陶瓷有限公司
二、案情簡介
河北明尚德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專利號201330344113.X的“茶杯(帶茶葉過濾片)”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無效請求人針對上述涉案專利提起專利權無效請求。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主要圍繞以下問題展開爭辯: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的主要區別是否為一般消費者主要關注的部分,區別是否造成二者的整體視覺效果的顯著差異,進一步地,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實質相同,是否具有明顯區別。我方律師通過對全部證據的綜合判斷,結合對相關法律法規的準確識別并應用,據理力爭,其答辯意見最終被合議組認可,涉案專利得以維持,客戶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有效保護。
三、爭議點聚焦
以下僅就本案的爭議點中的涉案專利與在先的實用新型是否構成實質相同的問題進行闡釋。
(一)什么是外觀設計實質相同
在《專利審查指南》中規定,以例舉的方式進行了說明,如果涉案專利與對比專利僅屬于如下五點區別,即為實質相同:
(1)其區別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覺到的局部的細微差異,例如,百葉窗的外觀設計僅有具體葉片數不同;
(2)其區別在于使用時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證據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設計對于一般消費者能夠產生引人矚目的視覺效果的情況除外;
(3)其區別在于將某一設計要素整體置換為該類產品的慣常設計的相應設計要素,例如,將帶有圖案和色彩的餅干桶的形狀由正方體置換為長方體;
(4)其區別在于將對比設計作為設計單元按照該種類產品的常規排列方式作重復排列或者將其排列的數量作增減變化,例如,將影院座椅成排重復排列或者將其成排座椅的數量作增減;
(5)其區別在于互為鏡像對稱。
可見,若僅為容易被消費者忽略掉的局部細微差異等情形,二者就屬于實質相同的情形,也因此無法滿足《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的規定,最終將導致專利被無效。
(二)茶葉濾片、杯體、杯柄樣式不同是否產生視覺效果顯著差異?
以下分別為本案中其中一個比對專利及涉案專利的圖片:
兩者為同類產品——茶杯,且均帶有一體式濾網,該濾網與杯底幾乎平行,功能為分割茶葉與茶水。
兩者的區別在于,(1)比對專利為杯口與杯底直徑相等的圓柱體,而涉案專利為杯口直徑略大于杯底直徑的圓柱體。(2)比對專利杯體設有杯把,涉案專利沒有杯把。(3)比對專利的濾網呈新月狀,過濾片較小,而涉案專利過濾片較大。(4)比對專利與涉案專利過濾孔的密度不同。
對此,申請人認為,杯柄設計和過濾片尺寸差異、過濾片圓弧形狀的變換屬于常規要素替換,其細微差別消費者難以察覺,因此兩者構成實質相同。
我方律師的答辯觀點則與合議庭相同。對于茶杯而言,雖然杯體帶有濾網的設計較為常見,但是杯體各部分的具體設計仍具有較大的設計空間,其設計變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費者的關注,對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影響。涉案專利與證據1杯把的有無和過濾片與杯壁的連接紋路屬于明顯差異,再加上二者的杯體形狀也具有差別,易為一般消費者所關注,而且濾片的大小、過濾孔密度以及排布形狀等也存在差別,使得涉案專利與證據1的整體視覺效果差異顯著。故二者不屬于實質相同的情形,涉案專利相對于證據1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
上述表述可以分為如下幾個方面:
1、不僅以有無濾片作為判斷是否相同的標準,而是要考慮具體濾片的形狀、大小及濾孔的排列、分布方式;
2、不僅以是否均為杯子作為判斷是否相同的標準,而是要考慮杯子具體的形狀;
3、不能僅用“可替代性因素”代稱如杯把、杯型等設計要素,而要實際考慮某種設計要素對于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
4、上述全部內容的組合對消費者的影響,以及能否產生明顯的視覺差異。
也就是說,雖然無效請求人將涉案專利及比對專利的各個部分拆開、分別比對后,認為兩者差異不大,但《專利審查指南》規定的審查標準是從一般消費者角度出發進行判斷。對于一般消費者而言,茶杯的形狀、是否有杯把、茶隔的形狀和大小均會對其視覺效果造成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