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易昂律師
引言
專利權權屬糾紛中相當一部分案件是與職務發明相關,專利法關于職務發明的解釋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法實施細則對執行本單位的任務的職務發明創造作出了進一步解釋,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下面我們通過一個案例去分析法條具體如何適用。
基本案情
本所律師近期代理了這樣一件二審案件,本案是原告青島得某公司(以下簡稱得某公司)訴被告陳某專利權權屬糾紛,陳某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17日在得某公司擔任總工程師一職,2019年1月21日,陳某及案外人陳某1和陳某2共同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專利名稱為“快速安裝可溶橋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的涉案專利。一審判決認為,首先,涉案專利的申請日期在陳某離職后幾日,其發明的作出通過日常生活經驗推斷其是在聘用關系存續期間;其次,聘用合同約定陳某職責為產品技術推廣與現場施工作業的技術管理和協調,但聘用合同亦明確其擔任的是總工程師一職,且即便其僅從事產品技術推廣與現場施工作業的技術管理和協調,亦能夠接觸到原告的產品和技術;再者,涉案專利與原告持有的技術相關,是以此為基礎作出的發明創造。最終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判決原告勝訴,涉案專利歸屬于得某公司所有。
本所在接受一審被告陳某委托以后,向最高院提起了上訴,通過審理,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得某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陳某在得某公司負有技術研發職責,相應的,其主張涉案專利系職務發明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得某公司應當舉證證明涉案專利研發系陳某本職工作或者得某公司分配的任務;其次,得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涉案專利研發與陳某的本職工作或得某公司分配的任務相關。雖然陳某受聘得某公司期間擔任公司工程師,但具體負責產品技術推廣與現場施工作業的技術管理和協調,并無技術研發職責,得某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分配給陳某技術研發工作任務。在此情形下,不論涉案專利是否是得某公司相關專利或者產品的改進發明,均不能將其認定為職務發明;最后,陳某為退休技術人員,既享有勞動自由也享有創新自由。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陳某與得某公司有明確約定,否則不能簡單以陳某受聘職位和涉案專利在受聘期間完成與否來認定涉案專利是否為職務發明以及權利歸屬。最終最高院支持了本所律師的主張,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得某公司的主張。
案例評析
關于上述案件中職務發明的認定,一審二審法院對于涉案專利是否屬于職務發明作出了相反的認定,究其原因,是因為一審法院在認定涉案專利屬于職務發明時沒有嚴格依照專利法關于職務發明的規定,如果要認定涉案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原告就必須舉證證明涉案專利的研發與被告的本職工作或者其分配的任務相關。一審法院簡單的以陳某擔任的職務和接觸過原告的產品和技術和涉案專利在受聘期間完成就認定涉案專利屬于職務發明,這種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專利權是否屬于職務發明認定的核心是要確定涉案專利的作出是否與受聘人員的本職工作或者與本單位分配的任務相關,牢牢把握好這兩點就能夠正確作出判斷了。